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5052號、95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零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貳個(含袋毛重零點肆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之殘渣袋壹個(殘渣袋重零點肆零公克,毒品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肆點肆壹肆公克(含塑膠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貳伍壹公克(含塑膠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零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貳個(含袋毛重零點肆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之殘渣袋壹個(殘渣袋重零點肆零公克,毒品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肆點肆壹肆公克(含塑膠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貳伍壹公克(含塑膠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2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92年7月14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未戒斷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概括犯意,自94年4月15日起至95年2月27日止,以平均每1至2日施用1次頻率,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路旁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內、桃園縣境內路邊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內及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13鄰汶水坑101之1號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15日起至95年2月27日止,以平均每1至2星期施用1次頻率,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其租屋處(門牌號碼不詳)、國道1號高速公路新竹系統交流道橋下、桃園縣境內路邊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內及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13鄰汶水坑101之1號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⑴於94年4月
15日19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美路口附近為警查獲,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公克(空包裝袋重0.20公克,毒品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4.414公克(含塑膠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無法析離),並循線在其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內遮陽板內起獲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2個(含袋毛重0.45公克,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裝重0.42公克,毒品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⑵於94年9月7日15時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龍潭收費站北向處為警查獲,在其所穿布鞋鞋墊下起獲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之殘渣袋1個(殘渣袋重0.40公克,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毒品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及在其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內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1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毒品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251公克(含塑膠袋),暨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器具(但非專供)吸食器1組。⑶於95年2月27日21時許在本院法警室為法警搜身時,在其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39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毒品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於上述一、⑴時地查獲,採驗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毒品海洛因照片2張、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且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不明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09公克(空包裝袋重0.20公克,毒品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及在其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內遮陽板內起獲含不明白粉成分之包裝袋2個,經送鑑定,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毛重0.45公克(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裝重0.42公克,毒品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10日調科壹字第080009381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另在被告身上起獲不明結晶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ramphetamine)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月23日管檢字第0940005357號函及所附檢驗成績書存卷足徵(見94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卷第22至29頁、第62至65頁)。被告為警於上述一、⑵時地查獲,採尿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查獲之毒品、施用器具照片3張附卷可稽。且在其所穿布鞋鞋墊下起獲含不明粉末之殘渣袋1個,經送鑑定,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殘渣袋重0.40公克,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毒品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及在其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內起獲不明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1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毒品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080010106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
另在其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內起獲不明結晶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ramphetamine)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1月8日管檢字第0940010693號檢驗成績書存卷足徵(見94年度毒偵字第5052號卷第11至16頁、第20、63頁、見本院卷第70、125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器具(但非專供)吸食器1組扣案足佐。被告為警於上述一、⑶時地,經本院法警搜出疑似海洛因不明粉末1包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經採驗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起獲毒品海洛因照片1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且現場查獲不明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9公克(空包裝袋重0.21公克),有法務部調科壹字第080010988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95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卷第3、14頁、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42號第
53、71頁)。足見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2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92年7月14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各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94年4月16日起至95年
2月27日止,在上揭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各該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公克(空包裝袋重0.20公克,毒品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2個(含袋毛重0.45公,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裝重0.42公克,毒品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之殘渣袋1個(殘渣袋重0.40公克,毒品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61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毒品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毒品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4.414公克(含塑膠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251公克(含塑膠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毒品所用之器具(但非專供),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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