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20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內「 鄭傑 」之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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