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及贓物前科,並另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誣告、傷害、毀損及強盜等前科而有犯罪之習慣,詎其全然未能改正其犯罪之習慣,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乙○○於94年8月7日晚間11時許,夥同與之有竊盜犯意聯
絡之丙○○(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由乙○○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丙○○,至臺北縣淡水鎮埤島里56之
1號之春保公司,乙○○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及油壓剪各
1支,與丙○○共同進入上址春保公司之廠房內,先由乙○○持上開油壓剪剪斷廠房內之電纜線,再由丙○○搬運剪斷之電纜線至上開大貨車,得手後二人旋即駕車逃逸,並至位於臺北縣○○鄉○○○路○○○號之冠昌企業有限公司,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該公司人員,由乙○○取得其中之10,000元。
㈡乙○○於94年8月10日凌晨4時45分許,獨自駕駛上開大貨
車再度前往上址春保公司,並進入該公司之廠房內徒手竊取置於廠房內之變壓電筒,惟因該電筒過於笨重,乙○○僅能將之移動而無法順利搬運上車,遂未能行竊得逞。嗣因春保公司經理甲○○發現廠房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3樓居處內扣得上開油壓剪及
T字型扳手各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乙○○於本院調查該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將該等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證人甲○○前開言詞陳述得作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於94年8月8日凌晨2時許即將車號0000-00號汽車借予丙○○使用,至同日上午7時許,丙○○才將汽車歸還,當日其並未與丙○○前往春保公司;94年8月10日當天其雖有與丙○○至春保公司,但其是應丙○○之要求去幫忙載東西,到春保公司後其發現現場暗暗的,覺得丙○○好像要偷東西,其即開車離開云云。
三、經查,春保公司曾於94年8月7日及同年月10日遭人侵入行竊乙情,業據證人即春保公司經理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春保公司錄影監視器之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考,堪認春保公司確曾2度遭竊無訛。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並經證人即共犯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互核丙○○前後供述之情節均屬一致,堪信屬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若無竊盜犯行,衡情丙○○當不致甘冒誣告或偽證之罪責而任意誣指被告。再者,參酌證人即丙○○之妻 郭玉君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8月7日丙○○要出門前有告訴我說他要跟乙○○出去,我也有接到乙○○打電話來催丙○○趕快出門等語(見本院95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17頁), 益徵 被告確曾於94年8月7日與丙○○同往春保公司行竊無訛。
四、丙○○於94年8月10日當天並未前往春保公司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郭玉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於94年8月7日晚上出去後,到隔天才回來,整個晚上都在外面,我很生氣,就與丙○○吵架,不讓丙○○出門,這樣的情形持續了二、三天,期間丙○○若有出門也會帶著我等語(見同上筆錄第17至18頁)相符,足見丙○○於94年8月10日當天確未與被告前往春保公司甚明,稽此,被告辯稱當日其係應丙○○之要求至春保公司載東西云云,顯非事實,是被告於94年8月10日係獨自駕車前往春保公司行竊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94年8月10日當天因廠區外圍之鐵柵門只打開一點,其駕駛之車子進不去,其就將車子開走云云,但查,依卷附春保公司於94年8月10日凌晨4時25分23秒之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斯時春保公司廠區外圍之鐵柵門係呈關閉狀態,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方並有碰撞該鐵柵門之情形,另依同日凌晨4時26分35秒之翻拍照片所示,春保公司廠區外圍之鐵柵門已遭人推開大部分,且照片所示之人影被告亦自承為其本人,是該鐵柵門顯係被告所推開無訛,再由同日凌晨4時27分7秒之翻拍照片觀之,被告確以倒車方式駕車進入春保公司,且並無被告所辯鐵柵門僅打開一點,車子開不進去之情事,因之,被告辯稱因車子開不進去其就離開云云,顯不足採。再者,春保公司廠房之鐵捲門於94年8月10日遭人打開,廠房內之變壓電筒亦遭人移動但未竊走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被告亦自承:電筒有吊起來,看起來有六、七噸重,其車子只有三噸半,沒辦法載運等語,足證被告確已進入廠房著手行竊變壓電筒,僅因電筒過於笨重而未能順利搬運上車載運離去,狀甚明灼,是被告此部分竊盜行為自屬未遂。
㈣綜上論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扣案油壓剪及T字型扳手各1支行竊等情,有如前述,因T字型扳手為質地堅硬且尖銳之物品,而油壓剪則能剪斷堅硬之電纜線,該等工具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告自屬攜帶兇器竊盜甚明。核被告竊取電纜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其竊取變壓電筒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就其竊取電纜線之犯行,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另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誣告、傷害、毀損及強盜等多項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惡劣,由此可徵,兼衡其攜帶兇器行竊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且有多次累犯紀錄,更曾因加重竊盜之犯行遭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1年確定,本院審酌被告自72年間起迄今,均有持續犯罪之情事,全然不知改過向善,其顯有犯罪之習慣甚明,抑且,其縱遭法院以加重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仍不知警惕而屢次累犯竊盜罪,顯見若僅藉由刑之執行已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警惕。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T字型扳手及油壓剪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此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家扣得之油壓剪等工具均為乙○○所有,94年8月8日乙○○載我回家時,乙○○就把該等工具丟在我家等語(見同上筆錄第12至13頁),及證人郭玉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警方在我家查到一批工具的事,當時我在場,丙○○說那些工具是乙○○放在我家的,那些工具我以前在乙○○家裡有看過,我們家並沒有那些工具,我是在丙○○回來後的當日下午發現那些工具等語(見同上筆錄第15至16頁)明確,且證人丙○○復證稱上開油壓剪及T字型扳手各1支確為其與被告共同行竊時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T字型扳手│1支│扣案,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2│油壓剪│1支│扣案,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