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㈠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㈡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 吳文堅 所有、甲○○所使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竟未知警惕又為本件竊盜犯行,而所竊取之機車已由被害人甲○○領回,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1支,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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