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乙○○被告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貳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隆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週轉貸款甲、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民國96年5月28日起至101年5月28日止,期限5年;乙、700萬元,自96年10月30日起至101年10月30日止,期限5年;丙、1000萬元,自97年6月2日起至98年6月2日止,期限1年;丁、1000萬元,自98年6月25日起至99年6月25日止,期限1年,共4筆放款借據。詎被告港隆公司於98年8月7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截至98年8月12日止尚欠有37張因存款不足未清償註記退紀錄,金額408萬1142元,被告港隆公司財務惡化已影響償債能力,原告 爰依 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12條第2款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函催被告港隆公司、 徐振國 、甲○○等3人應辦理清償借款事宜,均未獲被告置理,經原告前往被告港隆公司之營業場所訪查,發現被告港隆公司已停止營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2份、增補約據2份、
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1份、放款借據(應收客票貸款專用)1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件、台灣銀行基隆分行98年8月12日基隆營字第09800035851號函1件、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存根1件、利率資料1件、台銀存款掛牌利率(機動利率)1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港隆公司、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港隆公司、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
)2份、增補約據2份、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1份、放款借據(應收客票貸款專用)1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件、台灣銀行基隆分行98年8月12日基隆營字第09800035851號函1件、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存根1件、利率資料1件、台銀存款掛牌利率(機動利率)1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港隆公司、丙○○及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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