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439號原告互助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94年間原告就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被告甲○○居間代為覓求買主,並約定:系爭房地之委賣總價訂為新臺幣(下同)1,144,000元(每坪4萬元,共28.54坪,雙方約定以28.6坪計算),倘居間磋合之買賣價金高於本件委賣總價,則逾1,144,000元部分,屬被告之報酬;又為利於被告居間任務之進行,原告併授權其代理締約暨代收價款。嗣被告乃循此條件洽得買主訴外人 張勝峰 ,並以總價1,427,000元成交,且於94年6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暨自94年7月14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代理原告陸續向買受人張勝峰收訖買賣價款1,427,000元。詎料,被告向張勝峰收訖上開買賣價款以後,明知其僅得以買賣價款中之283,000元(即逾1,144,000元之部分」)充為報酬,被告竟於未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吞代收項款394,000元,逕將前揭餘款挪供己用,致原告受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損害,為此提起本訴,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略稱:刑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其就本件民事部分也沒有什麼話要講,但是其確未有侵占犯行,其會再與律師研究是否提起非常上訴、再審等救濟途徑。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1件為證,且被告因此所涉犯之刑事侵占罪嫌,業據本院刑事庭於98年3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2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各1件及該案刑事案件卷宗在卷可稽,參諸刑事案件部分,已就被告所為諸多辯解,均已調查鉅細靡遺,並詳細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侵占其代收之款項394,00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然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前所述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394,000元,及自原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屬重疊的訴之合併,即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892號判決)。是本件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4,000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乃同係基於前開被告委賣系爭房地所代收之款項,逾被告應得報酬部分為被告侵吞之事實,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394,000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394,000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即無須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