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77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47、1748、1749、17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分、六時十七分、十時四十四分及十時五十九分分別於國道三號(下同)樹林收費站南下第十二車道、龍潭收費站南下第十車道、北上第九車道及樹林收費站北上第十一車道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各應罰緩六百元整。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使用之e通機原登記為安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安汶公司)名下所有,該公司負責人 陳文燦 與伊係親兄弟關係,而雙方基於所有權移轉之讓與合意後,由安汶公司將e通機先行交付伊使用,至於e通機過戶手續部分,雙方言明於申辦所需文件備齊後儘速配合辦理,且已於97年
12月15日辦妥e通機過戶手續,伊遭舉發當時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該e通機、並非使用「他人」之物,且遭舉發之日期與e通機異動申請日僅相差3日,本件僅係單純之程序補正是否瑕疵之問題,且該程序瑕疵經雙方辦理辦理
e通機過戶手續後亦已治癒,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尚未申請車牌異動,即將原
登記於安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系爭e通機,裝設於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並行駛於如附表所示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而未繳交通行費,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而受處分人亦於期限內補繳完成,嗣僅因前開未申裝戶而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之行為,分別○○○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龍潭分隊員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掣單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簡易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FP030620、ZFQ015424、ZFQ015427、ZFP0306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違規採證照片4幀在卷可稽。
㈡按用路人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應與營運單位簽訂電
子收費服務契約,申裝指定之車內設備單元,且須隨車登記;不照章繳費且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而使用非登記所屬之車內設備單元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16點分別定有明文。又國道ETC自開通迄今,並未開放一機(e通機)多車使用,一機一車係依據ETC招商文件隨車登記之規範而規劃,採隨車登記制度之本意是在保護ETC用戶權益,因
e通機隨車登記,民眾若對扣款費用是否正確存有質疑時,始可透過隨車登記的制度,查詢對應e通機之車輛的交易紀錄,另透過e通機隨車登記制度,將可有效杜絕有心人士盜用他人e通機使用的念頭,亦避免盜用者為盜取e通機而使車輛遭破壞的損失。此外,為避免共用e通機,易發生違規欠費之歸屬混淆,導致用戶權益受損,故若非使用該車專屬
e通機,視同未申裝e通機行駛ETC車道,若要將專屬e通機裝置他車,應向ETC營運公司申請車牌異動。次查遠通公司電子收費申裝服務契約,亦有告知e通機為隨車登記使用,若安裝於非申請裝設之車輛將受罰,此為一般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使用e通機應有之認知,且本件受處分人係自關係親密之親兄弟陳文燦處受讓系爭e通機,而其前手於先前向遠通公司簽訂電子收費申裝服務契約之時,即已明知或可得而知e通機應隨車登記使用之相關規定,則本件受處分人於受讓系爭e通機之際,亦應能輕易由其前手陳文燦得知相關規定。且ETC車道之使用經高速公路局、遠通公司及媒體宣傳(如高速公路局、遠通公司網頁及主管不定期上警廣、高速公路電子看板、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監理單位亦置有相關海報文宣等提醒)後,雖未能達到眾知,惟一般用路人對於電子收費已有相當之認識與瞭解,此有交通○○○區○道○○○路局龍潭收費站98年3月20日高龍稽字第0980000428號函1紙在卷可參,綜上,縱使受處分人於受讓系爭e通機當時,需費時數日始得備齊資料辦理車牌異動,然於受處分人尚未辦理完成相關手續之前,既於至少可得而知e通機應隨車登記使用,始得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情況下,即不應逕行使用系爭e通機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是受處分人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㈣又受處分人雖辯稱:聲明人遭舉發當時係以「所有權人」之
地位使用該e通機、並非使用「他人」之物,本件僅係單純之程序補正是否瑕疵之問題,且該程序瑕疵經雙方辦理辦理
e通機過戶手續後亦已治癒云云,惟受處分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是受處分人縱於違規當時,已因動產物權之變動而成為系爭e通機之所有權人,然於申請車牌異動前,依前開說明及規定,仍不得逕自使用非登記所屬之e通機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從而,受處分人既已違反上開e通機使用規範,縱其所辯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系爭e通機為真,亦無礙於其違規事實之認定。因之,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係由安汶貿易有限公司將e通機所有權無償移轉抗告人
,雙方自始至終確有e通機讓與合意之客觀事實,並無藉以規避使用費及裁罰或謀取其他不法利益之意圖,遑論是否發生盜用之問題。
㈡抗告人於過戶手續後即自行負擔後續所有費用,並未違反「一機一車」原則,至多只生手續補正之問題。
㈢抗告人使用e通機後均如期繳付各項費用,並無任何一方遭受任何不利益。
㈣原裁定謂抗告人應能輕易從e通機前手或高速公路局、遠通
公司或媒體宣傳得知e通機應隨車使用之相關規定,難謂毫無瑕疵。定型化契約之內容不應做為「概括性理解及同意」意思表示之檢驗標準,且「一機一車」之定義亦非明確。
㈤原審僅就行為當時之情狀逕作狹義解釋,而未參酌有利抗告人之事證進行整體評價,其認事用法顯然有欠妥適。
㈥本件交通主管機關、ETC營運公司與抗告人等關係人相互間
之法律關係定性不明,且舉發機關適用法令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惟原審裁定對此等問題均未有所釐清。
五、經查: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
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外,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用路人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應與營運單位簽訂電子
收費服務契約,申裝指定之車內設備單元,且須隨車登記;不照章繳費且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而使用非登記所屬之車內設備單元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16點分別定有明文。又國道ETC自開通迄今,並未開放一機(e通機)多車使用,一機一車係依據ETC招商文件隨車登記之規範而規劃,採隨車登記制度之本意是在保護ETC用戶權益,因e通機隨車登記,民眾若對扣款費用是否正確存有質疑時,始可透過隨車登記的制度,查詢對應e通機之車輛的交易紀錄,另透過e通機隨車登記制度,將可有效杜絕有心人士盜用他人e通機使用的念頭,亦避免盜用者為盜取e通機而使車輛遭破壞的損失。此外,為避免共用e通機,易發生違規欠費之歸屬混淆,導致用戶權益受損,故若非使用該車專屬e通機,視同未申裝e通機行駛ETC車道,若要將專屬e通機裝置他車,應向ETC營運公司申請車牌異動。次查遠通公司電子收費申裝服務契約,亦有告知e通機為隨車登記使用,若安裝於非申請裝設之車輛將受罰,此為一般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使用e通機應有之認知。
㈢本件受處分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尚未申請車牌異動,即將原
登記於安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系爭e通機,裝設於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並行駛於如附表所示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而未繳交通行費,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而受處分人亦於期限內補繳完成,嗣僅因前開未申裝戶而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之行為,分別○○○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龍潭分隊員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掣單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簡易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FP030620、ZFQ015424、ZFQ015427、ZFP0306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違規採證照片4幀在卷可稽。
㈣抗告人雖辯稱:該「一機一車」之規定並非大眾均為知悉,
且其規定尚非明確,有違法明確性原則;又其法位階亦非無疑,有逾越授權之嫌;縱該規定有效,抗告人之行為並未生任何損害或不利益,不應認有實質違規之事云云。惟審之前開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16點之規定,已明確揭櫫e通機之專屬性原則即用路人駕駛之車輛所使用之e通機須與e通機所「登記」所屬專用之車輛相同,要無所謂法明確性原則欠缺之問題。而此e通機專屬性原則,乃主管機關為交通行政管理手段之選擇,不論該行政規則之規定合理與否,即經透過法制作業對外公布,自已對外發生拘束之效力,用路人即選擇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使用e通機扣繳通行費,自應依遵循相關之行政規則之規定。況用路人是否為該e通機之所有人或為所駕駛車輛之所有人均非前開行政規則規範之範圍,且與e通機之專屬性原則亦不相涉,要無以民法有關物之所有權變動之觀念以阻卻行政規則違反之理由。是抗告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有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抗告人縱於違規當時,已因動產物權之變動而成為系爭e通機之所有權人,要與該行政規則之違反無涉,是抗告人於申請e通機所屬車牌異動前,依前開說明及規定,仍不得逕自使用非登記於所屬車輛之e通機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從而,抗告人既已違反上開e通機使用規範,縱其所辯係並未生實質上損害或不利益,亦無礙於其違規事實之認定。因之,抗告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原審法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第3項規定,就上述交通違規行為,各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600元,於法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摘原審裁定不當,所辯均無可採,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