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7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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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742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代表人 劉瑞麟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9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明定,而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雖曾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即無從再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㈡經查,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並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僅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異議人駕駛執照,應係指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異議人之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參見本院卷第22頁)、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1紙(參見本院第23頁)及原處分機關桃園監理站98年3月4日竹監桃字第0980006177號函檢附之移送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至3頁)。惟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係騎乘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遂逕予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無需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本院審酌「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乃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而若於上開情形下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駕駛人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各級車類車輛之結果,甚而使職業駕駛人之生計遭受影響,而如此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不相符合,實難認係妥適。基此,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罰,亦顯有未恰。
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異議人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代以吊扣其僅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則該部分之處分顯然無法執行。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吊扣處分與罰鍰暨道路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處原處分撤銷。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期適法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酒後駕車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考量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目的,對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等嚴重偏差駕駛行為,施以吊扣駕駛執照限制行為人於一定期間不得繼續駕駛汽車,實為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如對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之行為人僅限制其不得駕駛該級類汽車,而仍得駕駛其他級類汽車,顯難以達成「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亦不符社會大眾期待與各交通相關機關維護民眾「行的安全」之責任與義務。
㈡再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整體制度之概念與設計觀察:汽
車駕駛執照所許可之駕駛資格權利範圍大小雖有不同,但卻非全然無關(僅駕駛技術有別,駕駛行為規範本質並無不同),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等條文規定,對於僅領有較低級類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級類汽車之駕駛行為,係立法予以類型化加以處罰,而非一律認為未領有所駕駛車類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即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無照駕駛)」。故概念上僅領有較低級類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級類汽車之駕駛行為,係駕駛資格瑕疵之行使權利過當行為,而非完全不具駕駛資格之無照駕駛行為。是以,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應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自亦不得認無「駕駛執照」可供處分或執行,亦無法將其作為合法駕駛車輛依據之汽車駕駛執照切割處罰。
㈢駕駛特定車類之汽車需具備特定資格與技術,又因操作難易
度有別,故有逐步取得較高難度車類駕駛資格之制度設計。然一般肇事案件之成因,因酒後駕駛、超速、超載等違法行為造成之車禍案件,遠多於因駕駛技術不足造成車禍之情形。則行為人駕駛行為出現嚴重瑕疵,非限制其駕駛資格(吊扣駕照)不足以維護其他廣大用路人之安全時,應考量使其無法再違反該行為所應遵守之行為規範。故無論駕駛何種汽車既應遵守相同之基本行為規範,自不因所需駕駛技術不同而有區分。對於僅領有單一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既係基於該駕駛資格而受法律評價,當不得免於限制或剝奪該駕駛憑證權利之處罰。否則,行為人仍得繼續使用較高等級駕駛執照駕駛次等級之車輛,違規時僅能吊扣其所駕駛之該等級車輛駕駛執照,無異宣告免除此項違規行為所應吊扣執照之處罰。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受處分人既持用普通小型車駕照駕駛輕型機車,該駕照即等同其得憑以駕駛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故其於駕駛輕型機車違規時,依法吊扣其所持用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不違反比例原則。
㈣吊扣駕照一年處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與行
政罰鍰及刑事處罰之性質不同。至於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行為,而遭受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是否因此家計陷入困難,尚非原處分機關所得審究。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不服原法院撤銷原處分機關有關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至原法院撤銷原處分機關有關罰鍰45,000元處分,另裁罰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0,000元及維持受處分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受處分人及原處分機關均未提起抗告。基此,本院關於本案所應審究者,僅有原處分內容中關於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是否合法妥當而已,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固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復酒醉駕車行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然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不無過當之虞,亦非無是否合於比例原則之疑義存在。從而,依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旨,駕駛汽車違規,僅得吊扣汽車駕照,不得吊扣機車駕照,而駕駛機車違規,亦不得吊扣汽車駕照。
㈡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8月30
日23時01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鹽務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員警攔檢查獲,並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8毫克,遂遭員警以抗告人酒後駕車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8月30日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2月14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前揭酒醉駕車行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96年度偵字第23647號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5,000元確定在案,則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固甚明確。衡以前揭規定及說明,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稱適法。本件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種類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桃園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受處分人既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本毋庸贅為吊扣之處分。原處分機關若以受處分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遂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未合。原裁定同此見解,因而將原處分就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撤銷,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有所違誤,而撤銷受處分人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部分,其認事用法,無何不當。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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