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雖以98年度交聲字第409、410號裁定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8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應予撤銷,甲○○不罰。其餘異議駁回。」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795、797號裁定主文:「抗告駁回。」,即僅就聲請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予以撤銷不罰,惟仍認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然上開裁定依據之理由與聲請人經舉發紅燈右轉之事實不符,又舉發單位亦無提供違規採證照片可資證明且臺灣高等法院未開庭即為裁定,故聲請人認為前開裁定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實難甘服,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異議及裁定程序之規定,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再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8條,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且交通違規之處罰係行政機關對於違規人所為行政罰,與刑罰不同,於法院裁定確定後,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就同一事實聲請再審(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發現新證據,得以再審者,僅限於確定判決,而不及於確定之裁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聲明異議之案件,其裁定既已確定,自無法以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因交通違規事件,經主管機關裁罰後不服,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後,經本院於98年2月6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409、410號作成交通事件裁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8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應予撤銷,甲○○不罰。其餘異議駁回。」,又異議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15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795、79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409、410號交通事件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
795、79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自無從再針對已確定之裁定為聲明異議、抗告或再抗告之救濟,即其抗告權業已消滅。又交通違規之處罰係行政機關對於違規人所為行政罰,與刑罰不同,違規人對此處分聲明異議法院因此所為之裁定確定後,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已如前述,換言之交通案件既經裁罰之裁定確定後,自無聲請再審之可能。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係以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409、41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795、7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駁回確定之部分(即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解釋及說明,異議人並無聲明異議、抗告、再抗告或聲請再審之餘地,是異議人所為異議,應認不合法律程式,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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