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魚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漁槍」等字均更正為「魚槍」。⑵犯罪事實欄第8行「以不詳方法取得」等字更正為「在台北縣貢寮鄉卯澳漁港海岸某處拾獲」等字。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其持有魚槍之犯罪動機、方法、持有魚槍達1年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之魚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種類之一,為公告禁止非法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864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鄉○○村○○街○○巷○○
弄○○號2樓上開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漁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所管制之槍枝,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7年7月某日,以不詳方法,取得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具有殺傷力之漁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藏放在其臺北縣○○鄉○○村○○街○○巷○○弄○○號2樓住處陽臺而持有之,嗣經警於98年8月21日晚間9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搜索,在其上址住處陽臺起獲前揭漁槍1枝。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扣案漁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9日刑鑑字第0980118727號鑑驗書1份。
(四)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漁槍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漁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