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第7行「現金」等字後增列「,價值共」等字。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然其因一時經濟困頓始竊取財物,暨其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554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9月14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見乙○○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疏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約90幾張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920元。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7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丁○○置於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之背包2個(內有現金190元、書本10本、眼鏡1副、維他命40錠、鉛筆盒1個、口罩1個等物)。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並在甲○○之住處,起獲背包2個、現金190元、書本10本、眼鏡1副、維他命40錠、鉛筆盒1個、口罩1個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丁○○之證詞。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雅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