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號14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禁止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理由
一、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8凌晨零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基隆市○○路○段為警攔停後,經測試酒精濃度呼氣結果,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有酒後駕車等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掣發北縣警交大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而違規當日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一般
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為警攔停後,經測試酒精濃度呼氣結果,達每公升0.44毫克,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按,並為異議人所自承不諱,是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文。
㈢又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
明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條文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新修正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則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而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已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吊扣者係駕駛者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駕駛執照。則行為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僅得吊扣小型車普通駕照,不得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本件異議人於98年10月18日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本件異議人違規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經查,異議人確領有較高級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異議人之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據,且因經換發或取得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之規定自明。則異議人既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顯已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而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否妥適,亦顯值斟酌。況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新法,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連坐規定刪除,參諸前揭說明,裁決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屬其他車種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是否正確,亦堪商榷。移送機關之裁決係吊扣聯結車職業駕照,有違該條例第68條修正理由之意旨。是異議人主張不應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等語,於法尚屬有據。
㈣本件異議人於違規行為時,雖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但
並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揆諸上開說明,其依法本應受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處分,然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則另設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僅需依法禁止異議人在所定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即可,自不得因異議人無上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月固無違誤,惟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不得吊扣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卻裁罰吊扣12個月,尚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上開部分之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