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8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8月10日98年度司執字第101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前項拍賣及強制管理之方法,於性質上許可並認為適當時,得併行之。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本條第1項規定之拍賣、強制管理,僅能擇一為之,而不能併行,難因應各種不同性質之執行事件。若依事件之性質,以拍賣及強制管理二種方法併行之,更為適當者,如許執行法院併行之,於事件之進行、終結及當事人之利益,均更有助益。爰參考日本民事執行法第
43條、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66條,增列本條第2項之現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因本院98年度 司執儉 字第1015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8日下午派執行人員會同鑑定人進行不動產鑑價併行揭示查封不動產,惟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規定意旨,不動產執行程序並無鑑價(拍賣)與查封併行之執行方法,是鑑價程序既依同法第80條規定為拍賣程序之一,應不得與查封程序併行。又查封日至拍賣期間,至少應留7日之期間,為強制執行法第57條所明定,是裁定書所謂實務上往往揭示與鑑價程序併行云云,並無法律依據。復依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及「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亦無任何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之規定,執行程序似有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情事,是裁定書之理由顯與常理相違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本件98年7月28日本院所為之執行行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揭示行為,而查封依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記官應於查封筆錄載明不動產實際狀況、使用情形,且為調查不動產實際狀況、佔有使用情形,依同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書記官並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則查封同時書記官得同時調查建築物之現況為本法所肯認。又鑑定不動產價格亦需進入該不動產實地調查始得為之,故實務上為免債務人徒然受兩次侵入住居調查之不利益,往往揭示與鑑價程序併行,並無何違法之處。且實際上如無查封如何拍賣?任何拍賣程序均係於查封效力持續中進行,如不得併行,豈非所有強制執行程序均不得進行,故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為,數執行方法如有必要,亦得併行之,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有得併行之例示規定自明等語,駁回聲明人之異議。經查,本件聲明人聲明異議係以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中查封與拍賣程序不得併行云云為由,惟揆諸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6條之立法意旨,如許執行法院併行為之,於執行事件之進行、終結及當事人之利益,均更有助益,則執行法院自得併行之。本件鑑價程序與揭示程序併行進行,可避免當事人舟車勞頓之苦,並減輕當事人負擔,使執行程序迅速進行,並無任何妨害聲明異議人利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徒以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2項未明文規定拍賣或鑑價得與查封併行為之,即遽認鑑價程序不得與查封及揭示程序併行,有悖於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法律解釋方法上亦有所違誤,故聲明異議人所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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