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除字第227號聲請人 曾國書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1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9年9月18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116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司法公告查詢-公示催告公告之發布日期為109年8月5日,是本件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09年11月4日屆滿,聲請人本應於110年2月5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其遲至111年8月17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之收文日期可憑,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曾國書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9年6月15日50萬元NN4482186曾國書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9年6月23日50萬元NN448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