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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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中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中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嚴中佑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交付其所申辦帳戶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3號被告嚴中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市永和戶政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中佑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前某日,在台灣借錢網上佯以刊登借貸廣告,並以上開門號做為聯絡之用,嗣 何金龍 於同年1月20日8時45分許,上網瀏覽該廣告後,撥打上開門號與自稱「 方品涵 」之人聯繫,「方品涵」即以辦理貸款須繳交第三方公證文件費用,或以何金龍信用瑕疪需補足動產及不動產證套明書等名義要求何金龍匯款,致何金龍不疑有他,於同年1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100元、2萬元、1萬5,000元至張䕒心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李泓杰 之台新銀行帳戶及 林立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張䕒心、李泓杰、林立邦涉嫌幫助詐欺案件,另由報告機關移送偵辦)。
二、案經何金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嚴中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金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台灣借錢網網站列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匯款畫面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提供上開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犯罪,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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