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見起訴狀、審理卷第二六、二七、四五頁)
一、被告 盧膾詠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飲用高梁酒多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盧車 ),沿台北縣新店市○○○○道路往台北市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口,復未注意行車號已轉換為紅燈,仍高速穿越該路口;適原告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蕭車 ),由對向駛來欲左轉至之中正路,遭盧車撞擊,原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腎挫傷血尿等傷勢。
二、被告事後毫無善意問候,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中西醫共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元。
⑵車資:就診期間,原告必須搭乘計程車,花費一萬元。原告
在新店市居住,每日以自用車往返台北縣市上下班,車禍後二個半月均以計程車往返,每日車資一千元,支出五萬元。合計六萬元。⑶精神慰撫金:原告胸腎挫傷,數個月坐臥吃力,醫生且告知將來可能影響夫妻生活,故請求五十萬元慰撫金。
⑷汽車價值減損:蕭車係賓士牌C320型,九十一年出廠,價值二百三十萬元
,因本件事故受損,雖修復外觀、功能,但是車價下跌,致二手車市場僅餘一百三十萬元;較同型車之一百八十四萬元減損五十四萬元。
原告受損甚鉅,但是只要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陸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右述時地酒醉駕車且闖越紅燈肇禍一事,此經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四九二號刑事案卷查明無誤,且有原告所提出診斷書二份佐證(見審理卷第三六、三七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三、按民法就侵權行為設有下列規定: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一百九十六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核被告駕車肇事行為,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自應依據右述規定負賠償責任。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且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右述損害一節: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中西醫療費共,四萬元。但未提供相關單據,本院參酌原告傷勢,認為其醫療費用以二萬元為宜。
⑵車資:原告主張就診期間花費計程車一萬元,車禍後花費五萬元計程車資,均
無單據可資證明。本院考慮原告傷勢、大台北公眾交通便利等情狀,認為其合理支出車資為三萬元。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事後避不見面、原告工作、家庭與健康
所受損害情形,認為以二十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主張夫妻生活將因本件車禍受影響,但未提出證據說明,故本院不予採信。
⑷汽車價值減損:原告主張汽車因此車禍,修復後仍較同型車折價五十四萬元,
並提出汽車雜誌資料為證(審理卷第三九頁)。本院考慮原告汽車廠牌、年份、本件事故對蕭車所造成影響、二手車價格受諸多因素而影響成交價等各項因素,認為蕭車因車禍減損二十萬元價值。
因此,原告受損總額為四十五萬元。
五、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 田文公 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