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小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經查,上訴人指摘其於原審已依法院裁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遞狀陳報應補正之事項,原審判決竟謂上訴人未予補正,且未記載駁回上訴人請求之法律依據,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而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於法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依約被上訴人得於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停止被上訴人使用信用卡,截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積欠七萬七千三百八十三萬元,其中七萬零八百十元為本金,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及本金部分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卷一第八頁至第九頁)、信用卡約定條款(卷一第十頁)、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卷一第十一頁)、帳戶餘額資料(卷一第十二頁)、帳戶信用狀況歷史記錄(卷一第十三頁至第二一頁)、信用卡欠繳款項轉列催收款項明細表(卷一第二二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到場爭執,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七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及其中七萬零八百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斟酌前揭事證,而將上訴人之訴予以駁回,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法官陳梅欽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