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乙炔銲熔工具(含銲炬、氣瓶)壹組沒收。
丙○○、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乙炔銲熔工具(含銲炬、氣瓶)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悟,夥同丙○○、丁○○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附載其所有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乙炔銲熔工具(含銲炬、氣瓶)一組,搭載丙○○、丁○○二人,前往臺北縣石門鄉楓林六十四號甲○住處後方,推由乙○○持上開乙炔銲熔工具,以乙炔銲熔之方式,切割甲○所有置於該處之H型鋼鐵,欲將H型鋼鐵切割數段後以便竊取搬運,丙○○、丁○○二人則負責在旁把風,適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乙○○所有前揭乙炔銲熔工具(含銲炬、氣瓶)一組,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及前揭乙炔銲熔工具(含銲炬、氣瓶)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上開乙炔銲熔工具,可自銲炔噴出高溫火焰熔融鋼鐵,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自屬兇器無訛。被告乙○○、丙○○、丁○○三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對於被告係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條文,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乙○○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前曾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被告丙○○本次竊盜犯行,距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已逾五年,並未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丙○○亦屬累犯尚有誤會,併此指明。又被告三人竊盜犯行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就被告乙○○部分並先加後減。另起訴書原認被告乙○○另以膠布將前開自小貨車車牌號碼變造為LA─五八八五號,而認其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與前揭竊盜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被告乙○○自警訊、偵查以迄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變造車牌號碼之舉,且倘被告乙○○有意變造車牌號碼,以逃避追緝,則何以僅在後車牌貼上膠布,而置前車牌及加漆牌照號碼於不顧,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此部分之犯行,顯然罪嫌不足,已據公訴人當庭減縮,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年富力強,竟不思正途,共謀犯案,本件係乙○○提議犯案,惡性較丙○○、丁○○為重,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H型鋼條價值不高及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丙○○、丁○○所科處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乙炔銲熔工具(含銲炬、氣瓶)一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三人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