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二二─A一A二0二四七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輕傷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參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以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院臺交字第0九三00八六六八四號令,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市○○○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一車道至新中街口時,因闖紅燈,其左前車角與 張麗薇 所騎乘沿新中街北往南行駛之DWW─八二五號輕型機車左後車身撞及而肇事,致張麗薇受有輕微腦震盪、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繪製現場圖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修正前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所訂之標準表,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前開闖紅燈違規事實,惟否認有致人受傷之事實,辯稱:被害人當時並無受傷,且事後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因需奉養母親,請求從輕處罰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因為闖紅燈不慎撞及被害人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於異議時所不否認,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又本件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機車駕駛張麗薇有輕微腦震盪、自稱右頰疼痛,且身上有多處擦挫傷等語,核與受處分人申訴時自行提出之申訴書亦載稱:....對方還好「小擦傷」,我立刻處理,把損傷減到最低....等語,互核一致,足見被害人張麗薇確實因為本件車禍導致受傷,當甚明確。否則,何以連受處分人於訴訟外,亦自行肯認被害人有「小擦傷」?是受處分人異議辯稱:對方沒有受傷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又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係處罰行為人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是依法處分機關或法院僅審酌受處分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受處分人與肇事對方之和解、家中經濟狀況等情形,並非可作為罰鍰裁量之因素,受處分人以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已經和解請求減輕處罰云云,核非適法之異議理由。
四、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吊扣駕照三月,固非無見。惟按,受處分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業經修正,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嗣經行政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院臺交字第0九三00八六六八四號令,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修正前後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之變更。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四二號解釋意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之規定及行政秩序罰法草案第三條亦明定「從新從輕原則」,堪認行政秩序罰案件仍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從而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照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裁處,原處分未及適用新法,逕予援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而為裁決,於法尚有未合,是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此部分既有不當,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部分撤銷,另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裁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
五、至受處分人就原處分關於闖紅燈裁處罰鍰部分,以前述理由請求減輕處罰,核無理由,已如前述,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處分機關本件裁處,固有交通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交路字第○九三○○四○四三一號函釋為依據;惟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交通部上開函釋,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而行政罰之法令仍有從新原則之適用乙節,乃係基於法理上新修正之法律,應係較符合社會期待而與時並進之法規範,於裁處時加以適用,適足以達到修法改革原先不合理之制度之目的。至於從輕之原則,則是基於對人民信賴保護之要求而來,避免人民於行為時,無法預期之法律風險(例如行為後法律修改加重處罰),而遭到原來並無從預料之不利益而設,本屬憲法上基本權保障之基本要求,故行政機關解釋法令時,自不能任意加以抵觸。前開交通部函旨,顯然與上開所述法理違背,甚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不符,自無從引為法院裁判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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