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原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被告庚○○
甲○○○己○○丙○○
(現於雲林監獄執行中)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配合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辦理「大眾捷運系統內湖線交十一新建工程」之拆遷工程,有拆除台北市○○路及成功路口四處無門牌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章建築)之必要,而系爭違章建築於八十二年航測時即已存在,係屬既存違建,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應發放拆遷補償處理費予違建所有權人,因系爭違章建築無系爭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並出具切結書、保證書予原告,分別向原告領取拆遷處理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元。惟原告發放拆遷補償處理費予被告後,系爭違章建築之真正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張基隆 之繼承人,委託訴外人戊○○提出證明文件,向原告主張權利,原告始發現被告非系爭違章建築所有權人,無權受領拆遷補償費,被告自稱所有權人向原告詐領拆遷處理費,侵害原告之權利,其受領拆遷補償處理費,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分別返還原告三十九萬元及自受領時起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三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分別向張基隆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二○二-一、二○二-二地號土地,並自行出資搭建系爭違章建築經營小吃,系爭違章建築屬被告所有,被告受領拆遷處理費,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自原告受領系爭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三十九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領款收據、切結書、保證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二一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違章建築究係為被告出資興建抑或張基隆所有?經查:
(一)按違章建築並不能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故是否為違章建築所有權人,即應以原始建築人及是否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人認定之。證人 王春來 證稱:「被告 白李阿棉 於八十一年間委託其於台北市○○路、成功路口搭建屋頂鐵架,搭建時現場係一片空地,附近只有一個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而被告庚○○則於十餘年前委託 蔡金龍 於金龍路、內湖路交叉路口搭建,亦據證人蔡金龍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被告己○○於十年前委託丁○○在成功路、金龍路口搭建,丁○○搭建鐵架時,現場係空地,旁邊有停車格等情,亦據證人丁○○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二之一頁),足見系爭違章建築中之三戶,分別係被告白李阿棉、庚○○、己○○出資興建,被告白李阿棉、庚○○、己○○為原始建築人,為系爭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丙○○係向張基隆承租基地,自行搭建鐵皮屋之情,與其餘被告相同,亦為被告白李阿棉、庚○○、己○○所是認,故被告丙○○辯稱其為另一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自屬可採。
(二)原告雖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函(下稱台北稅捐處)及房屋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四頁),主張系爭違章建築為張基隆所有,然系爭違章建並無門牌號碼,亦未為所有權登記,已如前述,然台北市稅捐處前開函件並未說明系爭違章建築屬張基隆所有之依據,故前開函件尚難證明張基隆即為系爭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發放系爭違章建築之拆遷補償費,張基隆則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此有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足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張基隆明知原告辦理系爭違章建築之拆遷補償,倘其確係系爭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衡情應無不出面主張權利之理,張基隆生前未主張其為系爭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其繼承人於張基隆死後,出面主張張基隆為系爭違章建築所有權人,惟所據亦僅係前開台北市稅捐處函及房屋稅單,並未能提出張基隆出資興建之證明,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依原告聲請告知訴訟後,又未能適時參與訴訟,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則原告主張張基隆為系爭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尚屬無據。
四、綜據右述,原告主張張基隆為系爭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並無可取。被告辯稱其為系爭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被告基於系爭違章建築所有權人之地位,受領拆遷補償處理費,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所受領之拆遷補償處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