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原告庚○○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王廷昌 律師被告己○○
丙○○丁○○乙○○右四人共同 陳淑蕙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與永和市頂溪捷運站地主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由地主提供土地,甲○○負責出資、規劃、興建,並約定於捷運局施工至地面一層交由地主再交予甲○○繼續施工至完工等,甲○○乃找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金璋 合股,李金璋乃出資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入股百分之三十於甲○○而不出名,有該合建契約書(見証一之前言、第二、三、十條等)及契約書末頁甲○○簽署(倒數第三行)足稽。
二、嗣後李金璋邀約原告之夫戊○○參與李金璋個人之股份額,以加入李金璋股份而不出名之方式合夥,原告遂以自己名義出資一百二十五萬元,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年交付李金璋收受(見証一末頁倒數第二行),其金額計算係按:李金璋投資百分之三十為七百五十萬元,依此比例,原告入股李金璋百分之五為一百二十五萬元,次年同月十日李金璋謂需增資,再由其女兒即被告丁○○向原告收取增資款二十五萬元(見同上末行),總計收受一百五十萬元。
三、詎嗣後原告多次向李金璋詢問結果, 李某 回稱其女兒乙○○處理中。經四處打聽,方才獲悉該合建案早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經甲○○轉讓予冠德建設公司。李金璋則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死亡。
四、依前述簽約過程,可知:
(一)李金璋入股甲○○而不出名,就甲○○與李金璋間,因甲○○出名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地主只知悉甲○○出資興建,不知甲○○幕後另有李金璋出資,就此部分以觀,甲○○為甲○○與李金璋間隱名合夥關係之出名營業人,李金璋為隱名合夥人,兩人為隱名合夥關係甚明。
(二)次就甲○○與李金璋間之關係:李金璋知悉甲○○有出資,甲○○也知悉李金璋有「出資」(甲○○不知李金璋幕後另有原告出資),李金璋與甲○○彼此均互有出資,李金璋顯出名於甲○○與李金璋之隱名合夥內,就此以觀,原告入股李金璋而不出名,李金璋與原告間為另一隱名合夥關係,李金璋即為出名營業人,原告為隱名合夥人。
(三)再查甲○○已將首開合建契約權益讓與第三人,且捷運車站現已蓋好,是甲○○與李金璋間之合建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從而本件李金璋與原告間,原告所投資李金璋之合建事業之投資,李金璋亦不能完成;又李金璋也已死亡,則依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三款、第四款,原告與李金璋間之隱名合夥關係即具終止事由,是依法原告與李金璋間之隱名合夥契約業已終止,被告自應負結算及返還出資之義務(民法第七○八、七○九條參照),原告前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結算及返還出資之請求。
(四)被告為李金璋之繼承人,自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
五、被告所辯均虛偽不實:被告屢次辯稱李金璋將股份讓與原告,乃原告與李金璋同時投資於甲○○之合建開發案,原告應向甲○○主張權利云云。惟查:
(一)參諸系爭合約書末三行手寫部分,載明李金璋「入股」甲○○若干而由甲○○具名簽收及日期、原告入股李金璋若干而由李金璋具名簽收及日期,(即一個入股一個而不出名),且各入股之時間點不同,是何能謂原告與李金璋「同為」投資甲○○合建案?既云原告「投資甲○○之合建案而非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即根本與李金璋無涉,又無代理之意旨,是李金璋憑何收取原告「入股股金」及「增資款」?其不實狡辯甚明。
(二)又苟認入股即被告所謂之讓與,則李金璋入股甲○○百分之三十(見合約末頁倒數第三行),自亦係甲○○「讓與」百分之三十股權給李金璋,且此讓與後,即與甲○○無涉,從而李金璋自應向地主(按甲○○係與地主合建案)去主張百分之三十的權利矣,然而被告不向地主追討而逕向甲○○催討(見答辯四狀三頁六行以下),寧非怪事?故認為「讓與」顯然不實。
(三)被告既認李金璋與原告二人「同為」投資甲○○合建案,則李金璋根本無股權可讓與原告,何以又稱「讓與股權」予原告?故被告上開辯解,顯然矛盾不實至明。
(四)原告之夫戊○○與證人 林進旺 根本不認識,單就 林某 證稱本件收款未寫書面而言,已與事實不符,其又謂:「我認為有包括原告(投資)」之推測之詞,即明其證言全部不足採信。
六、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主張甲○○與李金璋間為隱名合夥關係,原告與李金璋亦屬另一隱名合夥關係云云,並非實在: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甲○○與李金璋隱名合夥關係,李金璋與原告間另有一個隱名合夥關係,自應就此複雜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無法單就合建契約書後附之簽收單,率爾認定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
(二)合建契約書末頁簽收之第一行僅載明:「茲收到李金璋入股30﹪參股股金柒佰伍拾萬元整。」,而未約定合夥關係,且「入股」與「隱名合夥」兩者之法律關係迥然不同,不可混為一談。
(三)又證人林進旺已證述李金璋對於合建案僅為提供資金的投資關係,甲○○知悉戊○○(原告僅為名義上投資人,實際上與甲○○、李金璋接洽之人均為其夫戊○○)對其合建案亦有投資等語。可見原告主張為甲○○與李金璋間為隱名合夥關係,甲○○不知原告有出資云云,均與事實未合。至於戊○○究為議會秘書或係園藝工程隊隊長,證人林進旺有無見過戊○○本人等等,均無影響本件權義關係。
二、實則,原告所受讓之股權係對於甲○○之股權,應向甲○○請求,始為適法:
(一)李金璋於收受原告之一百二十五萬元後,已將部分股權讓與給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從而,原告在受讓股權後儼然成為債權人,惟其所受讓之標的,係對於甲○○之股權,應當對甲○○主張權利,始為適法。李金璋在依約轉讓股權予原告後,其給付義務即告履行完畢,所剩餘者乃係原告受讓股權後對於甲○○之權利義務問題,要與李金璋無涉。
(二)無論原告係主張隱名合夥關係抑或其他無名契約,因原告係投資甲○○合建案,與李金璋同為合建案之投資人,李金璋對於原告並無任何給付義務,原告倘欲請求返還股金,應向被投資人甲○○主張權利為是。
(三)除上述理由外,由合建契約末頁三行簽收之數次記載,亦可明白原告所投資者為甲○○之合建案:
1、查合建契約書末頁簽收之第二行僅載明:「收到庚○○入股5﹪……」,並未載明「入李金璋股份內」,原告竟主張:「參見合約末三行手寫部分,明載……原告入股李金璋若干而由李金璋具名簽收及日期」等語(見原告準備四狀第二頁),進而以此推論「一個入股一個」,均與既存之證據未合,且原告前已主張「隱名合夥」,此又主張「入股」,顯然自相矛盾。
2、次查,本件之簽收係先影印整本甲○○合建契約書,再於契約書影本之末頁(即有甲○○簽收的那一頁),陸續加註後兩條之簽收,其數次之表示分別為:
『(一)茲收到李金璋入股……
(1)收到庚○○入股……
(2)茲收到增資……』上述第一句話係以國字大寫的(一)表示,第二、三句話分別以阿拉伯數字小寫的(1)、(2)表示,顯然後兩句係包括在第一句話裡面。亦即,原告所入股投資者,均係包括在甲○○合建案裡面,而非單純的與李金璋間之權益關係,此由數次之表示即可明白看出。再者,倘依原告所言,伊與李金璋間係一個獨立的隱名合夥關係,既係如此,大可在任何白紙上作簽收,又何必大費周章影印一整本甲○○的合建案,再於其影印之末頁加註股金之簽收?從而,由數次之表示及影印合建契約書於其後簽收等等行為,均再再顯示原告所投資者為甲○○合建案,而非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
三、末查,簽收單最後一行載明:「茲收到增資貳拾伍萬元整」等語。此之增資款係給付予仲介之費用,因合建當時涉及之相鄰不動產範圍甚廣,需透過仲介一一向地主說明合建事宜並簽訂契約,此項增資款即係支付予仲介之報酬,已由證人林進旺證述詳實。而丁○○依李金璋之指示向原告收取此筆增資款後,即由李金璋將此筆款項連同自己應負之仲介費一併交給甲○○,故而原告依隱名合夥關係請求此筆增資款,亦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主張之隱名合夥契約,本件法律關係僅存在於李金璋與原告之間,而以李金璋為出名營業人云云,則按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四款之規定,因李金璋死亡而契約當然終止,原告大可依合夥財產之結算而作請求,何必一再堅持要傳訊甲○○證明合建案已轉讓他人,合夥目的事業不能達成,而有終止事由?可見原告請求之法律關係與甲○○合建案緊緊相扣,才會主張因合建案無法成就,而導致合夥關係終止。況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等語,因合建案之投資血本無歸,被告與原告同為受害者,當時之出資款無一得以取回,如何能加以結算而返還其餘存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與永和市頂溪捷運站地主簽訂合建契約,由地主提供土地,甲○○負責出資、規劃、興建,李金璋則投資入股百三十,出資七百五十萬元,嗣後原告也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入股,出資一百二十五萬元交由李金璋收受,又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交付增資款二十五萬元由李金璋之女即被告丁○○收受;嗣李金璋則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死亡,被告等分別為其妻及子女,乃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合建契約書、繼承系統表、謄本等為證,被告復未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其投資一百五十萬元交由李金璋父女收受,現在則請求返還,乃基於其與李金璋間之隱名合夥契約,此則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三、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七百條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其與李金璋間有隱名合夥契約,乃以系爭合建契約之末二行手寫文字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原告於期日所為之陳述),稽之系爭合建契約書之本文乃甲○○與地主所簽訂之合建條款,末二行則記載:「(1)收到庚○○入股5%貳份之壹股股金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81,8,25李金璋(簽名)(2)茲收到增資貳拾伍萬元整丁○○(簽名)82,8,10」,固可證明李金璋父女先後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股金,惟非僅其文義並未載明原告係對於李金璋所經營之事業出資,反而
(一)該約定乃書寫於甲○○與地主間之合建契約內,上揭「入股」之真意究指「入甲○○之股」或「入李金璋之股」?並不明確。(二)由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合建契約書倒數第三行之記載「茲收到李金璋入股30%參股股金柒佰伍拾萬元整81,6/9甲○○(印文)」等文義,可換算得知甲○○經營與地主合建事業所投資之資金計二千五百萬元,析分為十股,每股股金二百五十萬元。依此股份成數計算,一百二十五萬元占甲○○合建事業之二分之一股,此適與前揭契約書倒數第二行所載原告投資之股份比例五%、二分之一股相符,足徵該股份比例乃相對於甲○○經營合建事業之資金總額而言。如係原告所稱「入李金璋之股份」,則相對於李金璋所經營以暗股投資於甲○○之合建事業而投資七百五十萬元而言,原告所持有之股份比例應為六分之0(0000000*0000000=1/6),而非二分之一。是由上開文義似難遽認原告係投資於李金璋。原告另指其與李金璋入股時間不同;李金璋未表明代理之旨即收受其投資款;「入股」並非「讓與」等節,證明其乃投資於李金璋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狀稱「李金璋讓出股權5%並向原告收取壹佰貳拾伍萬元」(本院卷第八頁),意指李金璋將百分之三十中之百分之五股權轉讓原告,基於此等事實,則原告給付投資款予李金璋乃在受讓李金璋投資甲○○合建事業所得之股權,此適足以說明何以李金璋有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股金,何以李金璋與原告入股之時間不同。原告嗣又改稱「入股」二字並非讓與,惟此「入股」文字究係加入何人之股權已有不明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入股」之約定於當事人間之真意為何,又如何更進一步證明原告與李金璋間授受該筆投資款之原因關係究竟如何?是以,原告前揭各項推論也不足以推證其與李金璋間具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末查,關於被告丁○○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二十五萬元之始末,被告丁○○於本院具結後陳述:「我只是負責收受這筆錢(指該二十五萬元),當時是在我家研究院路二段七八號地下室,是我父親的服務處,戊○○送來這筆錢,之前都是我父親接洽,我父親有交代我若他拿二十五萬元來要我簽收,在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他送錢來時我就在契約書後簽收,我當時是我父親的會計,我父親當時是台北市議員」,「我不清楚(為何收這筆錢?),是我父親要我寫增資二字,當時一定是我父親交代要我這樣寫,否則我只要單純寫收到二十五萬元即可」、「(這筆錢後來)我就交給我父親」、「我不清楚(李金璋投資甲○○的事宜),錢是我父親處理,我只是跑腿而已」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八頁至第一百五十頁),仍無以辨明兩造間究係何種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其與李金璋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尚難採信。
四、末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七百零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縱認原告主張其與李金璋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且隱名合夥關係業已終止等事實為可採信,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得請求者,應以隱名合夥關係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結算,如有盈餘,即可請求出資;如為損失,只能請求扣除其應分擔之損失後所得餘額,如無餘額者,自無返還出資之問題。本件原告一再主張其不知投資結果如何,顯見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尚未結算,則其遽行請求返還出資,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遲延利息,尚屬乏據,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人 李進旺 之證詞是否不實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另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另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為隱名合夥之結算,追加以無名契約為請求權之依據〔原告原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準備書狀主張隱名合夥關係及無名契約為請求權依據(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僅以隱名合夥關係為請求之依據,不再援用無名契約之主張(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六頁),核其業已撤回以無名契約為訴訟標的〕,並對於被告己○○、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辯論期日所為抗辯,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此既係本院宣示辯論終結後所為,自非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