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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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五0號
自訴人甲○○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起訴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