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再審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於民國97年0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92年度婚字第308號民事確定判決及96年度婚字第415號民事確定判決,均予廢棄。
再審被告於前項事件之訴,均予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暨第一項事件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⒈再審原告丁○○(RUNGRUANG.SURIN)係泰國籍女子,於民
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再審被告結婚,再審被告戶籍地雖設於彰化縣二林鎮,惟兩造於婚後不久,即共同住居所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5樓」,甚至都在同一址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之「先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班,故兩造之住所應為「台北縣樹林市○○街○○號5樓」,此有租賃契約、中華電信電話繳費通知單為憑,而非再審被告戶籍所在地彰化縣二林鎮外竹里中南巷10號。
⒉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婚後北上工作,再審被告曾協助再審
原告之子乙○○(由再審被告以90年養聲字第20號裁定准收養為養子)到國立華僑高中註冊(日期民國90年9月1日),再審原告更曾於民國92年6月至93年6月間,向訴外人 陳芬芳 分租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3樓房間,期間再審被告不定時北上與再審原告同住一房,後來更於93年4、5月間,再審被告就搬來同住,嗣兩造再搬到台北縣樹林市居住,並同到先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後再審被告於96年7月間因與公司上司不合辭職,他對再審原告稱:他先回彰化縣二林鎮找工作。再審原告回稱若找到時,先做看看,再邀再審原告一起工作。豈料,再審被告竟即旋即於96年7月26日逕向鈞院提起離婚之訴!⒊然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事實上住居所地之情事,故指
為不明而與涉訟,即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早於民國88年6月9日無故離家出走,而於民國92年4月28日訴請履行同居(92年度婚字第308號)為由,經一造辯論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再審被告復以再審原告已惡意遺棄為由,於96年7月26日向鈞院提起離婚(96年度婚字第415號)訴訟,同樣地,再審被告刻意隱匿知悉再審原告真正住所、及同一家公司上班之事實,該案件同以一造辯論而判決離婚在案。然再審被告曾於96年12月間在台北樹林租屋期間,向中華電信申請室內電話之繳費憑單,然既發現上述未經斟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足證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真正住所,皆故意隱暪之實情,顯然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者,故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規定,提定本件再審之訴。
⒋再審原告均未收到前揭92年度婚字第308號、96年度婚字
第415號民事判決書。而是於民國97年1月19日,入出國移民署通知再審原告因兩造間婚姻已經法院判決離婚,再審原告必需辦理離境手續,經向戶政事務所、鈞院查詢後始知上開確定判決、訴訟之事。
⒌本件再審被告於履行同居、離婚事件之訴訟中所為,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6、13款之規定,即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不明而與涉訟;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本件自有提起再審之原因存在。
㈢、證據:提出中華電信公司94年2月、95年8月、96年11月、97年2月繳費通知(丙○為申請名義人);菱維企業有限公司、先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一負責人甲○○)96年度勞保及健保證單、再審被告(丙○)及再審原告(丁○○)於96年1月至6月間於先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本院92年度婚字第308號、96年度婚字41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居留證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聲請訊問證人乙○○、陳芬芳。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㈡、陳述:再審被告提起前開履行同居及離婚訴訟時,一直居住在彰化縣二林鎮,且再審原告住居所到處搬來搬去,以致他不知道再審原告有否變更住所,是後來才知道再審原告住在臺北縣樹林市。又再審被告不知道要告知承審履行同居、離婚訴訟事件之法官,攸關於再審原告的住所或兩造間同一工作場所....等資料。再審被告在台北縣樹林市辭職後,返回彰化縣二林鎮時,一再邀再審原告一起返回同住,但再審原告不表意願(當時兩造口角,再審原告均不理會)。
三、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6、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所明定。又「被上訴人聲請再審狀已表明領取戶籍登記簿謄本後,始知經上訴人訴請離婚,其真意即在說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從而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既係於97年01月19日因經由入出國移民署通知,兩造婚姻巳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必需辦理離境手續而查知上開履行同居及離婚事件訴訟,再審原告旋於97年02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衡其情形,係屬對於再審原因知悉在後之情事,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再審原告在知悉有再審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五、復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即必須相對人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即足當之。本院92年度婚字第308號履行同居一案,於92年6月26日審理時,原告(即再審被告)稱並無被告(再審原告)消息,並請求法院予公示送達;同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審原告仍未到庭,原審因而以一造辯論終結該案,並定於92年12月15日判決。然而當時再審原告事實上並未居住彰化縣二林鎮外竹里中南巷10號處所,且為再審被告知情,已據證人陳芬芳即兩造之房東(二房東)到庭證述:「曾將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3之房屋租予兩造居住,租房子時(租期自92年6月14日至93年6月13日),即曾看過再審被告,房屋有二間,我住一間,兩造她們住一間,再審被告有時會來住一、二天」等語,復有租賃契約書為憑,是堪認兩造於92年6月至93年6月間,即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履行同居(本院92年度婚字第308號)審理時,再審原告確實知悉再審原告之真正住居地,卻故指為不明而與之訴訟。
又本院96年度婚字第415號離婚一案,審理時同時為公示送達,並定於96年10月24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再審原告)未到庭,因原告(再審被告)聲請而一造辯論終結該案,並定於96年10月31日判決,該案中原告(再審被告)於審理由仍稱:不知被告(再審原告)在何處,她都不回家等語,有卷宗可考。再審被告雖於本案中辯稱:我一直住在二林鎮,戶藉也在二林鎮,我是後來才知道再審原告住在臺北縣樹林市的云云。惟據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中所載,再審被告於93年5月25日至96年7月10日間,在先進工業股分有限公司投保勞保,與再審原告於93年5月
25至96年8月29日間乃同上家公司,即二人在同一天同一家公司上班。復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該公司出具之勞保、健保證明單、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址為台北縣樹林市○○街○○號5樓,及同為再審原告租屋處所,名義人為丙○)為憑。堪信再審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再審原告主張為真正。況再審被告嗣後改稱,他與公司課長不合,憤而離職(應即96年7月10日),並邀再審原告返回彰化二林,但再審原告不肯等語。然而,再審被告旋即於96年7月26日具狀提起本院96年度婚字第415號離婚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現受送處所不明),其期間不到一個月,堪信再審被告確實知再審原告之住居地,卻故指為不明而與之訴訟。綜上所述,本院92年度婚字第308號履行同居事件及本院96年度婚字第415號離婚事件審理中,再審被告主觀上明知再審原告之真正住居所,卻故指再審原告現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使法院文書無法送達予再審原告,皆以公示送達、一造辯論,而對再審被告有利之判決。本件即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前開二件民事判決,皆為一造辯論而終結,再審原告毫無機會到庭陳述,就是否具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否構成法定離婚事由等等,無從防禦,有重大不利於再審原告情事發生。故再審原告引上開事證,提起本件再審,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並改判駁回再審被告前開履行同居、離婚之訴,以利程序之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503條、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玲英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