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執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72條及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刑保字第96004019號)。茲因該被告於執行時逃匿(執行案號:該署96年度執字第13067號),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情。
三、經查:上情,有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含被告暨具保人部分)、具保人協助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影本等附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之事實,亦為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97年2月14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