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四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八年確定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移送入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函核准假釋,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九十六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法矯司字第0970905227號函及所附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卷證,認受刑人甲○○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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