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刑中)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寄藏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自民國94年底某日起至95年年初某日止犯連續寄藏贓物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90號(偵查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緝字第28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足據。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關於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5年5月19日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即95年10月26日經緝獲到案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仍應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要無疑義,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