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上開犯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與他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2951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惟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所判處之罪,前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00號裁定予以減刑,嗣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再聲請本院予以減刑,顯屬重複聲請,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受刑人聲請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2951號即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7號、95年度易字第523號、95年度易更字第7號等案件(均業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9號予以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之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聲請減刑部分,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業如前述,本院即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70號案件所減之刑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即受刑人即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具狀請求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而本件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既係由受刑人本人向法院提出聲請,而非由檢察官聲請,有聲請狀附卷可參,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另就實體部分而言,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70號案件之犯罪時間乃係在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2951號所執行各案之判決確定後,亦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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