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犯如附表示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8、9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惟如附表所示之第1欄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95年4月1日至95年6月15日」、第2欄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9月12日」、第5欄之犯罪日期均應更正為「95年9月4日」、第8欄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95年4月6日、同年5月20至21日、29日、30日」外,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