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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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
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起,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臺東知本店」受僱擔任夜間收銀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集合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止,於消費者購物結帳時,未將消費者所購買之全部商品條碼逐一輸入出貨管理系統識別器,亦未將全部賣出商品逐一鍵入收銀機所列印之統一發票商品、金額欄列,卻向消費者收取全部商品之全額價金,並交付消費者所購買之全部商品,再將其業務上向消費者收取之未輸入商品條碼亦未列入統一發票之商品價金(其中香煙類產品並包含健康捐)侵占入己,以此方式合計侵占七萬零三百四十三元(各月侵占數額詳如附表所示)得逞。嗣經該店店長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定期盤點時,發現收支不符,經調閱店內收銀機上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之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前揭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盤點報告書六紙、和解書及自白書各一份可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同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同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查被告前揭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其從事收銀員業務之一年內在同一地點密切持續實行,顯係延續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所為,應屬集合犯,以一罪論。又被告最後犯罪時間(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已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逕適用現行新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數額非微,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顯生危害,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九十六年度附民字第十九號案卷第四頁和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編號│侵占時間│侵占金額(新臺幣)│││├────┬─────┤│││貨品金額│健康捐│├──┼──────┼────┼─────┤│一│94年11月間│5,687元│0元││││││├──┼──────┼────┼─────┤│二│95年2月間│26,235元│905元││││││├──┼──────┼────┼─────┤│三│95年5月間│34,024元│2149元││││││├──┼──────┼────┼─────┤│四│95年7月間│-1952元│472元││││(應扣除│││││部分)││├──┼──────┼────┼─────┤│五│95年9月間│-2253元│773元││││(應扣除│││││部分)││├──┼──────┼────┼─────┤│六│95年11月間│3319元│984元││││││├──┴──────┴────┴─────┤│合計侵占金額:70,343元│└────────────────────┘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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