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代表人 楊財惠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3月8日下午5時17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97-292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段與719巷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執勤員警攔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製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於96年4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行經臺東市○○路○段○○○巷路口時,因該時為臺東中學學生下課時間,有學生以指示牌擋車,讓學生先通行,學生指示牌與紅綠燈號相反,異議人經過該路口時雖是紅燈,但學生的指示牌已經舉起,異議人是依據學生之指示通過;又警員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到案日期為93年3月23日,與違規日期96年3月8日矛盾,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乙○○於96年3月8日下午5時17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97-292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段與719巷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執勤員警攔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之情,有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其通過該路口時號誌為紅燈等語,顯見異議人因闖紅燈之行為,於上揭時、地經警攔查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臺東市○○路○段與該路719巷路口的燈號(即臺東中學及臺東大學路口),一天固定在3個時段即上
午、中午、下午3個時段有燈號運作,其他時間是閃黃燈。因為當地路口容易發生事故,我們會不定時定點交通稽查。當天我們是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當時是有紅綠燈運作,異議人違規時,確實是有學生上下學,但是交通號誌不是學生在控制,是交通隊設計運作的時間,當時學生是以疏導交通用的牌子在擋車,不是在管制交通,學生疏導交通是站在靠近臺東中學校門口前方斑馬線的位置,異議人行駛的方向是中華路北往南行,我們取締是看燈號,異議人當時確實是闖紅燈。罰單上應到案日期記載93年3月23日係誤載等語(見96年6月25日訊問筆錄)。衡之證人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其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其與異議人間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故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是本件異議人通過上開違規路口時,號誌係在三色行車管制號誌運作之狀態,應屬無疑,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雖該時屬臺東中學下學時間,基於維護臺東中學師生上、下學安全,該校現場交通導護學生以指示牌疏導學生通行時,指揮與燈號有異,然各級學校交通導護人員為協助學生等行人於道路通行,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及交通管制規定所執行之交通導護工作,固無涉適法與否之問題,惟因未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基於交通需要,依據相關法令予規劃、遴選、編組成立,自無依法執勤之適用,而不宜視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之人員」(參見交通部90年10月26日90交路字第06066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84年5月4日84警署交字第29718號函示意旨)。故學校交通導護人員疏導交通之行為、或學校附近之相關交通管制設施如有不足或設置不當等,應由學校、當地道路、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協調、協助規劃,俾利通行,尚不得以學校交通導護人員將指示牌舉起,即無視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逕予通行。又異議人另辯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到案時間為93年3月23日,與違規日期係96年3月8日顯有未合云云,此年度記載之明顯錯誤,應係舉發人員誤寫,且不影響於異議人違規情節及應到案日期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自屬有據,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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