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73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2日上午
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憲政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福德一路右轉駛進憲政路,適有 曹良樹 騎乘車號為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乙○○○,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之右方,被告遂撞及曹良樹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致曹良樹及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胸壁挫傷合併左側肋骨骨折(第2肋骨)、左側鎖骨骨折、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方錦源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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