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再定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貨車司機,以載送並清理資源回收及一般廢棄物為業,為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7月
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至高雄市○○區○○○路○○號「黃帝大飯店」前清理載運該飯店拆除地下室之廢棄物時,本應注意搬運廢棄物時應防止廢棄物掉落傷及路人,復依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整塊玻璃掉落至車道,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車道,而遭掉落之玻璃塊砸中胸口及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前胸穿刺傷、左前臂裂傷併部分韌帶斷裂、橈神經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所犯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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