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該署以92年度戒執二字第34號執行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報結;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19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一時間內,在臺東縣○○鄉○○村○○路路旁暗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6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臺東縣卑南鄉溫泉村溫泉197號住處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
2.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尿液名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及驗尿結果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判定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而該檢驗報告顯示安非他命指數為122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指數為約52586ng/ml,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相差懸殊。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
」(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頁)。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之前科。
4.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及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前述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屬被告所有,核與沒收要件不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