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勤務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勤務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予補充:「被告 紀宏達 係後備軍人,原住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於民國88年1月間退伍後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東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92年10月22日,前往臺東縣太平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經本院於93年8月13日以93年度東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確定。被告至此應知於離開前開處所後須依規定申報,詎其竟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東縣後備司令部另指定應於94年6月1日,前往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361號太平營區報到接受勤務召集1日之勤務召集令無法送達。」、證據欄編號四有關「臺東縣後備司令部94年度教育召集下令實施計畫表影本」之記載,更正為「臺東縣後備司令部94年度勤務召集下令實施計畫表影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前案妨害兵役案件中,曾到庭自承:「(問:你退伍的時候,部隊有無跟你說如果要遷戶口一定要申報?)有,但我忘記遷戶口。」、「(問:你是否知道這樣召集令會無法送達給你?)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93年7月15日偵訊筆錄),並於收受前案確定判決後,於93年10月1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東簡字第231號被告妨害兵役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被告顯知悉其為後備軍人,於離開住居所須依規定申報,竟於再度離開住居所時,仍未依規定申報,足見其係另行起意,為本件犯行甚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被訴妨害兵役案係於93年8月13日經本院判處罪刑,在同年9月9日確定。
而由卷內之召集令受領回執、臺東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以觀,本件指定被告應於94年6月1日前往指定地點報到之勤務召集令,因被告離開住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無法未送達。則本件係於被告前被訴妨害兵役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發生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顯非該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本件並無一罪兩罰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勤務召集令無法送達罪,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查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妨害兵役情狀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次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未參加勤務召集影響國家兵力動員,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敏捷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