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66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春華 律師為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5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致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無人繼承,亦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查本件聲請屬無人繼承案件,爰依法聲請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遺產之一切事宜。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雄院隆家敦95繼1998字第58302號函、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資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聲請人主張係為真實。被繼承人丙○○既無任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是本件符合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函詢其等願否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均函覆無意願,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亦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情,亦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認具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是選任林春華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丙○○遺產之法律關係。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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