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87),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5月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連續駕駛其所有機車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延平事業區第14林班地之國有森林內近20次,徒手竊取遭不詳姓名年籍人士盜砍後堆置路旁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塊【每次1至2塊,合計重量1.81165公噸,價值新臺幣(下同)72,466元】及牛樟菇42.6公克(價值4312元);又於同年7月11日某時,駕駛其所有機車進入上開林班地內,以同一方式竊取遭不詳姓名年籍人士盜砍後堆置路旁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塊1次(重量0.00835公噸,價值334元)。嗣於同年7月12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東縣○○鎮○○路37之1號住處搜索,查獲其歷次竊得之牛樟樹塊1.82公噸(已扣除乙○○前曾向 張木秋 購買之牛樟木300公斤)、牛樟菇42.6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臺東林管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延平14林班竊取牛樟枯木位置圖各1張、現場照片20張。
3.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贓證認領保管單各1張。
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95年7月12日價格查定書1份。
5.本院96年5月10日勘驗筆錄1份。
(二)論罪與量刑: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本案被告於95年5月起至95年6月30日間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而有關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33第5款「罰金:1元以上(指銀元)」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依新法處以罰金刑之範圍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處以罰金刑之範圍最低為銀元1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後,最低額為新臺幣3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2.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86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延平事業區第14林班地,竊取遭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士盜砍後倒置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塊,而該處有群生竹林、樹木,而為森林之一部,有卷附照片10張可按(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案自有森林法處罰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被告於95年5月至6月30日間,先後多次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95年7月11日所犯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因刑法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連續關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效後已阻斷,自應回歸數罪併罰之實質競合關係。被告上揭所犯連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涉犯本案,雖非直接下手砍伐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然竊取之牛樟殘材重達1.82公噸,數量非少,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第5款原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業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4.被告於95年5月至6月30日間所竊取之牛樟樹塊1.81165公噸(查獲之數量扣除95年7月11日竊取之數量),贓額共計72,466元【計算式:40,000元×(1.82-0.00835)公噸=72,466元】、竊取牛樟菇46.2公克,贓額4,312元;另被告於95年7月11日竊取之牛樟樹塊0.00835公噸,贓額為344元(計算式:40,000元×0.00835公噸=334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95年7月12日製作價格查定書所載牛樟木、牛樟菇單價明細在卷足參,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以贓額即上述牛樟樹塊、牛樟菇查定價格2倍以上5倍以下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定其應執行之罰金。至於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其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1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