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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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1712號、82年度訴字第14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3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84年3月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復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與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88年3月1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又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3年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往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玉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仍不知悔改,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並在其隨身攜帶手提袋內發現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4支、供吸食用燈泡2個、夾鏈袋1個(均未扣案),同日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
2.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樣尿液名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及驗尿結果含有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判定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至該檢驗報告顯示安非他命指數為318ng/ml、甲基安非他命指數為約6308ng/ml,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相差懸殊。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
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
」(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頁)。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之前科。
4.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4.至前述注射針筒1支及在被告隨身攜帶手提袋內發現之吸管4支、供吸食用燈泡2個、夾鏈袋1個,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均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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