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號原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
巷1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玖壹點叁玖平方公尺)之鐵皮住宅、A1部分(面積肆平方公尺)之廁所、A2部分(面積叁點捌壹平方公尺)之倉庫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柒拾捌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叁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擴張請求給付之金額,應予准許,並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價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父母於民國6、70年間即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A部分之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居住。嗣被告繼承該建物後,復搭建如附圖A1及A2部分(A、A1、A2,以下稱系爭建物),爰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同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1.39平方公尺)之鐵皮住宅、A1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廁所、A2部分(面積3.81平方公尺)之倉庫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241元。㈢被告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4元。
三、被告則以:我們從6、70年間就在此土地上已經居住幾十年了,去年收到台糖公司的通知,請求我們還他們土地,我們是在土地上有房子,房子是我父母親跟人家買的,父母親過世了,我有三個兄弟姊妹,房子是過在我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父母在民國6、70年間
即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A部分建築房屋居住,嗣後被告繼承該建物後,復搭建如附圖A1及A2部分。被告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為91.39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住
宅、A1部分占用面積為4平方公尺之廁所、A2部分佔用面積為3.81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
⒊系爭土地自89年7月起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82.4元、自93年1月起為622.4元,自96年1月起為612元。
㈡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⒉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之父母於6、70年間即占
有系爭土地,並建有如附圖A部分之房屋居住。嗣被告繼承該建物後,復搭建如附圖A1及A2部分,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為證,復經本院會同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片4幀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是以,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1.39平公尺)之鐵皮住宅、A1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廁所、A2部分(面積3.81平方公尺)之倉庫,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0年12月4日起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⑴自89年7月起為782.4元、⑵自93年1月起為622.4元、⑶自96年1月起為612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東縣鹿野鄉,交通方便、生活機能不差,附近均為住宅區等情,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6%計算為相當。茲就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⒈自90年12月4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9,664元(782.4x99.2x6%x1/12x(24+28/31)=9,664(元以下4捨5入))⒉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11,114元(622.4x99.2x6%x1/12x36=11,114(元以下四拾五入))⒈+⒉=20,778元⒊自96年1月1日起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4元(612x9
9.2x6%x1/12=304(元以下4捨5入))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778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06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詹慶堂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