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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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潘曼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曼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潘曼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14年2月11日確定在案。然本件受刑人具狀表明因其加拿大永久居留權卡即將到期,為能移居加拿大與家人同住,需儘速入境加拿大辦理手續,無法履行緩刑條件,而請求撤銷緩刑,有聲請狀在卷足憑,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按緩刑或假釋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75條之1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是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受刑人於上述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業於114年2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受刑人於114年5月27日向聲請人提出撤銷緩刑之刑事聲請狀,並陳稱因其加拿大永久居留權卡即將到期,為能移居加拿大與家人同住,需儘速入境加拿大辦理手續,無法履行緩刑條件,遂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處分等語,嗣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於114年6月12日逾期未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為告誡1次,並再為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7月3日報到,如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等語,有上開聲請狀及北檢114年執護字183號進行項目摘要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實無配合或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寬典,猶不知戒慎悔改、珍惜自新機會,茲已動搖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基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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