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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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財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前被告已死亡者,因欠缺訴訟條件,法院無從確定其刑罰權,本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查明而起訴時,訴訟主體既已死亡而不存在,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此與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之情形有間,復無可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114年5月28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6月2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3日北檢力思114偵14839字第114906396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憑。惟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之同年3月16日死亡,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死亡,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39號

  被   告 蘇財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財成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2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三民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適有 林柏諺 於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通過,因A車右前車頭與林柏諺發生碰撞,致林柏諺受有右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未檢附診斷證明書;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蘇財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未在場施加必要之救護措施,亦無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財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林柏諺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全景照片3張)、犯嫌蘇財成(車號:000-0000)行車記錄器影像(被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截圖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被害人右膝受傷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財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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