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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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A02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1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5,106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依其上訴聲明所載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82萬8,58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5,106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