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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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16號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許世龍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葉百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反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萬6,450元(即上訴人反訴聲明主張之施工方法費用半數;見原判決之附件乙所載之修復費用總金額73萬2,900元x1/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書記官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