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品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前亦曾有竊盜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就竊盜犯行為認罪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安全帽已發還被害人,此有領據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3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8號被告陳品彤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5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王祺媗 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祺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彤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祺媗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品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檢察官蘇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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