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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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24號、113年度偵字第2736號、113年度偵字第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約160至200元」更正為「160元」,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遭竊財物範圍,證人即告訴人 劉家畯 固於警詢中證稱:約新臺幣200元遭竊等語(見警二卷第20頁),惟徵之被告黃嘉祥於警詢供稱:應該是一張百元鈔跟銅板60元,都被我拿去花掉了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再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見警二卷第13至17頁),僅錄得被告進入小貨車行竊之畫面,未能見被告所竊物品之內容,是依照前揭說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財物現金部分為160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 高佳穗 、告訴人劉家畯、告訴人 李品儀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斟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分別竊得之藍牙發射器1個、iPhone手機充電線1條、iPhone11手機1支、斜背包1個、錢包1個、瑞士刀1把、老虎鉗1支、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黑色包包1個、三星手機1支,業經分別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家畯、告訴人李品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1、21至22頁、警三卷第14、25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並與本案所犯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竊得之書包2個、餐袋2
個、現金160元、藍牙耳機1副、價值共2500元之書本及化妝品,均未據扣案,核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分別竊得之藍牙發射器1個、iPhone
手機充電線1條、iPhone11手機1支、斜背包1個、錢包1個、瑞士刀1把、老虎鉗1支、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黑色包包1個、三星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分別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家畯、告訴人李品儀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黃嘉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包貳個、餐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黃嘉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黃嘉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牙耳機壹副、價值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之書本及化妝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4號
第2736號第5216號被告黃嘉祥(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和平二路與
英德街口(和平二路人行道上)之機車停車格內,徒手竊取高佳穗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書包及餐袋各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050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高佳穗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2年11月1日11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見
劉家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進入該車內竊取劉家畯所有之iPho
ne11手機1支及斜背包1個(內有藍牙發射器1個、瑞士刀1把、老虎鉗1支、iPhone手機充電線1條、提款卡2張、信用卡3張、錢包1個,及錢包內之現金約160元至2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劉家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現金以外之物品(已發還劉家畯)。
㈢112年12月18日1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李品儀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三星手機1支、藍牙耳機1副、書本及化妝品等物價值共約9,870元,而耳機、書本、化妝品價值共約5,88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耳機、書本、化妝品棄置在某處。嗣李品儀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黑色包包及手機(已發還李品儀)。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劉家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李品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佳穗、告訴人劉家畯、告訴人李品儀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書包及餐袋照片各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影片光碟片1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及影片光碟片1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影片光碟片1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檢察官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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