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 江燕君 相對人 王國雄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已經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准許撤銷本件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抗告人雖以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惟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強制執行時,僅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並已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仍不能據以率謂原裁定有何不法而應予撤銷。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為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抗告人所述,本件較為相關法律規定,似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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