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易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時40分許,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易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9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其前次因相同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緩起訴處分條件為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緩起訴期滿之日為100年5月4日(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滿之日至本件行為之日(即113年4月14日)已逾12年11月,其尚非毫無悔意之人,並參考其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刑事答辯狀內容(本院卷末),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0,000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5號被告陳易佑(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佑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時許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賣烤魚的。」餐廳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4月14日上午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新盛一街之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上午1時52分許,對陳易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易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公共危險案件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葉幸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