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制教育3場次,於111年3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即112年12月31日)內履行完畢,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制教育3場次,於111年3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檢察官)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受刑人受通知應於111年6月10日至法務部○○○○○○○○○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後,受刑人直至112年12月31日止,僅履行32小時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2年6月26日雄檢信乙111執護勞40字第1129048447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7月18日雄檢信乙111執護勞40字第1129056943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9月15日雄檢信乙111執護勞40字第1129074964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11月27日雄檢信乙111執護勞40字第1129094861號函暨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執行監控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緩刑所命方式履行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然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期間為5年(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
6年3月28日止),所餘期間甚長,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義務勞務之可能,是難謂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而依其情節已達到「重大」之程度,且其後倘有故意不履行之情況,其緩刑仍有受撤銷之可能,無從藉此脫免刑罰,是本院綜合上情,尚難認受刑人本件已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程度、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