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仁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並增
訂第15條之2規定,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增訂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該
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係分工由被告提領告訴人丁○○匯入之款項,並轉交給綽號「 阿寬 」之男子,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阿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行為,與「阿寬」共同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
法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隱匿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因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15號被告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丙○○依其智識及年齡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有被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綽號「阿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該詐騙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0日前某時以名稱「StevenChou」在臉書社團貼文出售中職兄弟象球隊球衣之訊息,丁○○瀏覽後即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雙方約定由丁○○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購買球員「 詹子賢 」及「 王威晨 」球衣,丁○○並於同日21時39分匯款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丙○○經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通知,獲悉上開帳戶內有前開詐騙贓款匯入,決意自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明知或預見該詐欺集團以上開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訊息對公眾散布),於同日22時16分許透過操作自動提款機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提領2萬6000元並交付與詐欺集團不明上手綽號「阿寬」之成年男子。嗣丁○○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丙○○坦承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提領款項2萬6000元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其於警詢中初辯稱:我提領款項後交給一位「阿寬」,我是在000年0月間認識「阿寬」,我會辦本案帳戶是「阿寬」介紹我參加互助會標會使用,然後聽從他的指示收取互助會會腳款項,我不知道「阿寬」的真實身分 云云 ;於偵訊中則先辯稱:我跟「阿寬」原本要一起起會,由「阿寬」負責找會員云云,又改稱後來沒有起會,後來收到警察通知,我做完筆錄後才知道這件事,才知道有個叫「 周昱維 」轉1萬1000元給我,當初是「周昱維」跟我借錢,是「周昱維」傳明細給我,他欠我錢要還我,結果是用這種方式還我,我提領的2萬6000元我以為是跟會款云云。2告訴人丁○○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3證人周昱維偵訊中之證述佐證證人周昱維並非向被告借款,其未曾使用通訊軟體暱稱「YWC(22)」,亦不認識被告等事實。4⑴告訴人所提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名稱為「StevenChou」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球衣之訊息截圖照片及其與對方之對話文字訊息暨手機轉帳畫面截圖⑵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同編號2及告訴人詐騙後匯款之事實。被告丙○○否認犯罪,除以前詞置辯外,並提出與暱稱為「YWC(2
2)」之LINE對話文字訊息及其上有證人「周昱維」身分證正反面、面額為「3萬元」之本票及「周昱維」名片等影本以實其說。然對於何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乙節,被告於警詢中始終僅辯稱 伊係 為與「阿寬」一起起會,並提款前揭款項交予「阿寬」云云,未有一語提及係因證人周昱維向伊借款,證人周昱維為償還所欠款項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另被告雖提出與暱稱「YWC(22)」之LINE對話文字內容,然證人周昱維已於偵訊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亦未曾使用「YWC(22)」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此外,本案於偵訊中經命被告提出除上開其與暱稱為「YWC(22)」之LINE對話文字訊息外之其他對話內容後,被告卻未能提出,則該等截圖究係從何而來,即有可疑,而無從憑信。
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
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未直接親自參與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知悉本案帳戶之款項係來路不明之贓款,仍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將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加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所為自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惟其後升高犯意,將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先後提領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綽號「阿寬」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謝宜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