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勳選任辯護人黃子芸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勳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半夜,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大樓前,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文低」之成年男子,復因「文低」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而於112年4月20日申請補發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同日晚間,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大樓前,再次將補發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文低」,以此方式容任「文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7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緣圈」與 謝宛佑 認識後,向謝宛佑佯稱:其係PCHOME主管,公司有給VIP客戶參加回饋的活動云云,致謝宛佑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4月18日14時17分許、112年4月20日20時13分許、112年4月21日00時16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50萬元、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於112年5月4日謝宛佑欲提領回饋金時,發現無法提出,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旋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勳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宛佑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本案帳戶之存戶往來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一空並隱匿部分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1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達90萬元,金額非微,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以31萬元達成和解,並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可認被告已有彌補因自己不法行為所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審理中具狀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六、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表:
履行內容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宛佑新臺幣(下同)參拾壹萬元。給付方式:(一)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共分為5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陸仟元(惟最後一期為肆仟元)。(二)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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