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怡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怡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亦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之簡約時尚黃抽取式衛生紙100抽24入1組、好厝邊抽取式衛生紙100抽14入1組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2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49號被告蔡怡婷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怡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寶雅永康永大店,徒手竊取上開店家門口處陳列之簡約時尚黃抽取式衛生紙100抽24入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29元)、好厝邊抽取式衛生紙100抽14入1組(價值139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上開店家保全 張鈞堯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怡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鈞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物品標籤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被告及遭竊物品照片3張、被告機車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衛生紙2組,為其犯罪所得,然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檢察官張佳蓉